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第8款及第9款規定,「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」及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」為該法準用對象。另依銓敘部109年3月20日部法二字第1094912414號函規定,上開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,係指「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,出任該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」者。
二、因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票將屆,適(準)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人員,請確實遵守行政中立相關規範,以維市府行政中立形象。
三、檢附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(準)用對象一覽表」及行政中立圖書宣導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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